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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倆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產: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并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產程序。
      第四條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并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破產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申請宣告破產。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說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并且發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后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產擔保債權和無財產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召開。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十五條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后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和解和整頓
      第十七條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整頓申請提出后,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聽取意見。
      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產:
      (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經過整頓,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產,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
      第五章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二十六條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二十七條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第二十九條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三十一條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第三十六條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條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后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三十九條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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